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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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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6 12: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支持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国家允许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但相关工作应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第五条 总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分包商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
  第六条 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
  第七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第八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均须参照《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和《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九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签合同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对外派劳务进行出国前培训时,全面、详细、如实地向外派劳务介绍派往国别(地区)和项目的有关情况、工作生活条件及工资待遇,并教育外派劳务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不应采取任何不正当方式激化矛盾。
  第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包商和分包商对外派劳务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以认真对待,及时答复,妥善解决。

第三章 项目审查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在申办需自带劳务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投(议)标许可时,除按现行相关文件要求向商务部提交有关材料外,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见附件)。如总包商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项下外派劳务业务整体分包,总包商需提交分包合同及由分包商填写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二)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对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四章 劳务纠纷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及各有关企业应高度重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有关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监督和督促有关企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负全责。
  第十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置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在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各有关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派劳务通过适当方式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在处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分工及处理程序可参照《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商务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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